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浮洲橋下,將其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69號1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訴外人林世文,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網路購物台之人員,告知原告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原告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屏東市○○路458 之5 號之郵局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9 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被告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處被告犯詐欺罪確定在案。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989 元及自支付命令起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答辯略稱:對刑事判決等沒有意見,但被告已遭受刑事處罰,且刑事判決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易有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匯款並未成功,故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69 號1 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訴外人林世文,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網路購物台之人員,告知原告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按到分期付款,為避免損失,將教導原告取消分期付款之服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持其所有金融卡,前往屏東市○○路458 之5 號之郵局提款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遭受詐騙而匯款29989 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判處被告犯詐欺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資料、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83號詐欺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遭受刑事處罰,且刑事判決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易有問題」等語,顯見原告匯款並未成功等語,然於法自不能以遭受刑事處罰而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而刑事判決之就原告匯款事項之備註欄記載「網路交易有問題」等語,並無關原告之已匯入29989 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之事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自支付命令起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