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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如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10月5 日竹監自字第裁50-1CBA29067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ZBP058569號、第裁50-ZFP067048號、第裁50-ZBP058808號、第裁50-ZBP058825號、第裁50-ZFQ029931號、第裁50-ZBP059380號、第裁50-ZBP059413號、第裁50-ZBP059416號、第裁50-ZBP059421號、第裁50-ZBP059445號、第裁50-ZBP059470號、第裁50-ZBP05947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

徐如儀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自得準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此,於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時,如依現存證據無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為違規之事實存在時,即應為不罰之裁定。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細繹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之立法原則,應指處罰機關在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例外情形,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況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並非指受處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生失權效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如儀所有之車牌號碼6458-VW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停車地點,為新竹市交通處或新北市交通局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及於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所示之高速公路收費站,為國道二隊或國道六隊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逕行舉發,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送達後,未於期限內繳款亦未向新竹區監理所申請歸責駕駛人,新竹區監理所遂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以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所示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 元等等。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6458-VW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受處分人徐如儀之名下所有,但該車使用人為馮尚彬,該車在購得使用時,雙方即有協議書載明,使用者對車輛使用時,若有發生一切事故之責任,都由使用者負責,而使用人馮尚彬也有向檢察官承認,該車購得之後一切都是他所造成的,與受處分人徐如儀無關,受處分人相信,在公正、公平的司法審理,會將責任的歸屬上還受處分人一個清白,受處分人在此提出聲明異議書,及祈求司法單位能查明,將釐清罰單之責任歸屬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案外人馮尚彬,其理由如下:

1、異議人徐如儀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車子不是我本人駕駛的,是馮尚彬駕駛的,我借我的名義給他買車子,當時就有協議,車子的費用都由他負擔,車子都是他在使用。因為他需要工作,沒有代步工具,他的信用破產,又不能買車,所以他當時來拜託我,問我可不可以用我的名義去買一部車子,購買車子當天有寫一份協議書」等語,而直指馮尚彬為本件裁決書所示時間之違規行為人。

2、又證人馮尚彬亦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9年7 、8 月時跟徐如儀借名字購買車牌號碼6458-VW號自用小客車,車子的貸款錢都是其付的,買車時有簽立協議書,於購買後都是由其使用,本件100 年10月5 日所開立的17件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皆為其所為,這台車總價快50萬元,頭期款10萬元,每期繳8,000 多元,最後還剩28萬元左右的貸款等語明確,故其已坦認為實際駕駛人。

3、綜上,馮尚彬主動自曝其為實際駕駛人,可能因而須承擔違規之行政罰責,既無利益可言,尚因具結作證而承擔偽證刑事犯罪嚴厲處罰之風險,其並無僅為異議人逃避行政罰,而故意設詞虛構,導致自己陷於偽證而須受刑事處罰之必要,此外,並有馮尚彬借用徐如儀名義購買汽車之協議書1 紙可資佐證,則馮尚彬證稱其係本件100 年10月5日所開立的17件裁決書所示之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之情,堪予採信。

(二)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竹監自字第裁50-1CBA29067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1、本件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等等。

2、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而,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之真正駕駛人,既經證明為馮尚彬,自不能由異議人承擔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裁決書所指違規行為之罰責,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之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三)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所示之竹監自字第裁50-ZBP058569號、第裁50-ZFP067048號、第裁50-ZBP058808號、第裁50-ZBP058825號、第裁50-ZFQ029931號、第裁50-ZBP059380號、第裁50-ZBP059413號、第裁50-ZBP059416號、第裁50-ZBP059421號、第裁50-ZBP059445號、第裁50-ZBP059470號、第裁50-ZBP059474號裁決書部分:

1、本件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 元等等。

2、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3、次按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然查:上開名義上登記為異議人徐如儀所有之車牌號碼6458-VW號自用小客車,其購買之原因,係因案外人馮尚彬需要使用車輛,而由馮尚彬向徐如儀借名所購得,且購買後確係馮尚彬使用等情,業據異議人徐如儀、證人馮尚彬在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且雙方立有1 紙書約,約定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實際所有人均為馮尚彬等情,亦有馮尚彬借用徐如儀名義購買汽車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雖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為馮尚彬,實際違規行為人亦係馮尚彬,異議人對於該車亦無管理支配之能力,則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6 至編號17之違規行為,自無法歸責於異議人。

4、綜上,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系爭違規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或實際駕駛人,竟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即逕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併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四)至案外人馮尚彬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裁決書案號   │
├──┼─────┼──────┼────────┼───────┤
│1   │100 年1 月│三峽區○○街○○道路收費停車處│竹監自字第裁50│
│    │31日中午12│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1CBA29067號  │
│    │時5 分    │            │規定繳費        │              │
├──┼─────┼──────┼────────┼───────┤
│2   │100 年2 月│東大路路邊停│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14日上午8 │車場        │                │-EZ0000000號  │
│    │時23分    │            │                │              │
├──┼─────┼──────┼────────┼───────┤
│3   │100 年2 月│東大路路邊停│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15日上午8 │車場        │                │-EZ0000000號  │
│    │時9 分    │            │                │              │
├──┼─────┼──────┼────────┼───────┤
│4   │100 年2 月│經國路路邊停│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16日下午3 │車場        │                │-EZ0000000號  │
│    │時55分    │            │                │              │
├──┼─────┼──────┼────────┼───────┤
│5   │100 年2 月│東大橋路邊停│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23日晚上8 │車場        │                │-EZ0000000號  │
│    │時33分    │            │                │              │
├──┼─────┼──────┼────────┼───────┤
│6   │100 年2 月│楊梅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竹監自字第裁50│
│    │5 日上午10│(第7 車道)│之公路不依規定繳│-ZBP058569號  │
│    │時46分    │            │費              │              │
├──┼─────┼──────┼────────┼───────┤
│7   │100 年2 月│樹林收費站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22日下午1 │(第11車道)│                │-ZFP067048號  │
│    │時33分    │            │                │              │
├──┼─────┼──────┼────────┼───────┤
│8   │100 年2 月│楊梅收費站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26日晚上11│(第7 車道)│                │-ZBP058808號  │
│    │時15分    │            │                │              │
├──┼─────┼──────┼────────┼───────┤
│9   │100 年2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28日晚上9 │(第8 車道)│                │-ZBP058825號  │
│    │時41分    │            │                │              │
├──┼─────┼──────┼────────┼───────┤
│10  │100 年3 月│龍潭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2 日下午2 │(第10車道)│                │-ZFQ029931號  │
│    │時31分    │            │                │              │
├──┼─────┼──────┼────────┼───────┤
│11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4 日上午4 │(第8 車道)│                │-ZBP059380號  │
│    │時51分    │            │                │              │
├──┼─────┼──────┼────────┼───────┤
│12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6 日下午1 │(第7 車道)│                │-ZBP059413號  │
│    │時41分    │            │                │              │
├──┼─────┼──────┼────────┼───────┤
│13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6 日下午3 │(第8 車道)│                │-ZBP059416號  │
│    │時52分    │            │                │              │
├──┼─────┼──────┼────────┼───────┤
│14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6 日晚上10│(第7 車道)│                │-ZBP059421號  │
│    │時15分    │            │                │              │
├──┼─────┼──────┼────────┼───────┤
│15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7 日晚上7 │(第8 車道)│                │-ZBP059445號  │
│    │時49分    │            │                │              │
├──┼─────┼──────┼────────┼───────┤
│16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9 日下午4 │(第8 車道)│                │-ZBP059470號  │
│    │時39分    │            │                │              │
├──┼─────┼──────┼────────┼───────┤
│17  │100 年3 月│楊梅收費站南│同上            │竹監自字第裁50│
│    │10日凌晨1 │(第8 車道)│                │-ZBP059474號  │
│    │時30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