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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1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建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建豪與范怡貞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92號「東和不動產公司」(下稱東和公司)之員工。詎賴建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東和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范怡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單1紙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 月20日止,將上開竊取之提款卡擅自插入該某銀行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范怡貞密碼單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賴建豪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15次取得范怡貞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23萬7,054 元。嗣經范怡貞發現提款卡、密碼單遺失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怡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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