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泉
陳俊諭
王宗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泉因與告訴人陳燦銘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91號「天麗綺卡拉OK」店內員工呂沛淇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21時40分前往上址卡拉OK向呂沛淇催討債務,告訴人陳燦銘趨前勸阻,被告陳金泉因而心生不滿,即電召被告陳俊諭前來助勢,被告陳俊諭復電召被告王宗釩到場,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金泉先動手推告訴人陳燦銘,被告陳俊諭則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燦銘,被告王宗釩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燦銘頭部,致告訴人陳燦銘受有雙側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燦銘告訴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燦銘撤回對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