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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驃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文驃前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7 月30日晚上9 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 支,前往劉德輝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五豐八莊127 號住處,攀爬3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溫美珠所有之手錶1 只。其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經劉德輝發現並報警。經警據報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當場查獲黃文驃,並扣得手錶1 只(業經被害人溫美珠領回)、折疊刀1 支、手套1 雙及球鞋1 雙等物品等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手套1 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球鞋1 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6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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