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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 鄭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零七號判決對鄭人豪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鄭人豪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125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該受保護管束人經傳喚、拘提不到,業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鄭人豪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於100 年1 月6 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執保字第125 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未到案,又拘提無著,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絡,受保護管束人之家人表示不知其去向,而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7 號判決書、受保護管束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6 月15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3145號函暨所附之100 年度執保字第12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拘提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受保護管束人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又受保護管束人目前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保護管束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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