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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世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朱世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實施盤查攔檢,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9MG/L,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15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9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
    被      告  朱世勇  男  2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5 巷11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世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3 )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380 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詎朱世勇仍不知悔改,於10
    0 年5 月10日晚上8 時至翌日凌晨1 時間,新竹縣竹北市某
    工地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
    輛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933 -DKE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
    竹市○○區○○街406 巷74弄8 號居所,迨翌日凌晨2 時48
    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與鐵道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經對朱世勇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世勇警詢、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過
    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56 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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