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繼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樊繼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樊繼勛與王建國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 月3 日晚上6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8 時5 分許),在王建國位於新竹市○○路38號「明行大樓」之工作地點,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詎樊繼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建國,致王建國受有頭部擦傷、挫傷、血腫、左下眼瞼撕裂傷0.5 公分、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建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樊繼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5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樊繼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因與告訴人王建國間之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實值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本院調解2次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