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立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純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立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13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緩刑期間之91年間,另犯強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緩刑乃被撤銷,並與上開強盜罪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內之95年7 月間,復再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0日;又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4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而上開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竊盜罪案件與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8 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復並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與前揭案接續執行,嗣後部分徒刑又易科罰金,於96年9 月3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徐立威於99年9 月7 日晚間7 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99-DN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興路口時,適有李羽馥騎乘車牌號碼N69-539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徐立威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對向由李羽馥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羽馥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及右腳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詎徐立威於肇事後,明知李羽馥應已成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即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羽馥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羽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