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99號、第726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倫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忠倫前曾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忠倫、賴威仁(業經本院以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范晉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9日下午1 時許,由賴威仁駕駛其所有車號6Q-163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二人,前往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與保康街口處之「康泰大道工地」,竊取工地內之門鎖組1 批、50M 電纜線2 捆及發電機電池2 組得手。詎其三人食髓知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上開6Q-1630號自用小客貨車,再次前往前述工地,並持工地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鐵鉗(未扣案),竊取臨時電用電纜1 批、電線剩料1 批、電動攪拌機1 台、電動捲揚機1 台、釘槍2 支、電焊機1 組、工具箱1 盒、汽車柺杖鎖1 枝等物品(嗣已由薛錫恩領回),並搬至上開車輛內;正當搬運完畢,準備離去之際,因其等誤觸保全警報,遂倉皇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輛及所竊之物遺留於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該工地主任薛錫恩趕往現場察看,發現工地確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車輛內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因與賴威仁及李忠倫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李忠倫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結夥三人竊盜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