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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成

      許志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04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宜明告訴被告洪志成及許志德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宜明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庭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0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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