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國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5718號、第6556號,100 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2185號、第2186號、第2187號、第2188號、第2189號、第2190號、第2191號、第2192號、第2193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第2198號、第4971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國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成年男子架設天下育樂管理網(網址為http ://ag.tt8888.net )、天下管理運動網(網址為http://ag. ts1688.net )、總動員運動網(網址為http://swq.256.com)、黃金版(網址不詳),並自99年4 、5 月間起至99年6 月30日止,由林保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1號「西德科技洗車廠」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並自「小豬」處取得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由林保宏、張幸涵擔任其新竹地區總代理商,林保宏為上開網站招攬陳家榮、鄭振乾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影」之成年男子等賭客兼下游代理商,並招攬黃展嘉、戴國凡、葉庭豪等賭客(林保宏、張幸涵、鄭振乾、陳家榮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與黃展嘉、葉庭豪所涉賭博罪嫌,均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張幸涵則為上開網站招攬鄭家鑫賭客兼下游代理商(陳家榮、鄭振乾、「北影」及鄭家鑫等下游代理商下稱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並招攬鄭元榮、葉志祥、黃家軒(已歿)等賭客(鄭家鑫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與鄭元榮、葉志祥所涉賭博罪嫌,均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再由鄭振乾招攬黃科元、王士誠、周永杰(周永杰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黃科元、王士誠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加入會員,鄭家鑫招攬林子珅(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加入會員,陳家榮招攬徐盛忠(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加入會員,「北影」招攬何信君(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加入會員。賭博方式為林保宏、張幸涵先將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給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再另行將帳號、密碼以簡訊方式傳送給所招攬之上開會員。上開賭客於前揭期間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網站,以美國職棒等比賽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以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供賭客與網站對賭,林保宏、張幸涵等新竹地區總代理,以及陳家榮等下游代理商,再以每週結帳1 次,收取賭客下注金額之百分之5 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當賭客簽中勝隊及讓分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百分之95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小豬」、林保宏、張幸涵及接單之下游代理商所有。嗣賭客戴國凡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99年6 月30日,因林保宏及張幸涵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國凡所犯賭博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戴國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宏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偉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保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 份。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罪名:核被告戴國凡(為下游賭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戴國凡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電腦聯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實值非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