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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泉

      陳俊諭

      王宗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泉因與告訴人陳燦銘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91號「天麗綺卡拉OK」店內員工呂沛淇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21時40分前往上址卡拉OK向呂沛淇催討債務,告訴人陳燦銘趨前勸阻,被告陳金泉因而心生不滿,即電召被告陳俊諭前來助勢,被告陳俊諭復電召被告王宗釩到場,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金泉先動手推告訴人陳燦銘,被告陳俊諭則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燦銘,被告王宗釩則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燦銘頭部,致告訴人陳燦銘受有雙側尺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燦銘告訴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燦銘撤回對被告陳金泉、陳俊諭、王宗釩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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