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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賢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3046、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賢係址設新竹市○○路○ 段與天府路路口處之「冠鑫實業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2 日16日18時許,向同案被告蔡玉盛以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所購入之整捆外觀完好且尚未剝除外皮之電纜線約300 公斤,明顯係來路不明之物(係吳承祺位於新竹市○○路42巷19號之工廠於同日凌晨3 時許失竊之物),竟仍故買之,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偕同同案被告蔡玉盛至南寮派出所旁之台新銀行領款後,將款項於該銀行門口交予同案被告蔡玉盛,因認被告楊明賢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楊明賢業於100 年8 月15日死亡等情,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9 日以竹市北戶字第1000004409號函及所檢附之除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0 號卷第45、46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