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主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7 月22日晚上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竹市○○街32號樂器行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RPK ─046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 段539-10號2 樓之住所。嗣於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45 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致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沈主明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沈主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偵查卷第12、13、46、47頁)。
(二)證人林志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4、16、20至23、31、39至44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沈主明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沈主明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沈主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沈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沈主明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其騎車自摔後造成己身受有臉及手部擦傷,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