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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王筱婷所有(第9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筱婷父親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
    在新竹市○○路某餐廳與公司同事聚餐,飲用啤酒約6瓶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VMA-207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至中正西路與
    環北路五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操控,竟不慎撞
    及停放於該處王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7226-SA號自小客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黃士豪唯恐酒駕之事為警舉發,
    遂於警方到場處理前,聯絡胞弟黃士威(所涉頂替罪嫌,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到場,黃士威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
    使黃士豪隱避,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上開機車係由其駕
    駛。黃士豪因傷經送至東元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32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威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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