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王筱婷所有(第9 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筱婷父親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 仟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52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
在新竹市○○路某餐廳與公司同事聚餐,飲用啤酒約6瓶後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VMA-207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行至中正西路與
環北路五段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操控,竟不慎撞
及停放於該處王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7226-SA號自小客車,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黃士豪唯恐酒駕之事為警舉發,
遂於警方到場處理前,聯絡胞弟黃士威(所涉頂替罪嫌,另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到場,黃士威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意圖
使黃士豪隱避,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上開機車係由其駕
駛。黃士豪因傷經送至東元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5時32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達每公升1.3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威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