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忠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忠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68號1 號(第1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68巷1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忠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8巷1號峰藝大樓之保全人員,其竟僅為阻止告訴人莊志勲進入使用峰藝大樓之開放空間,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莊志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之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偵查中已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等情(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業已表達和解誠意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39號
被 告 鄭忠乃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26巷22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忠乃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68號1號峰
藝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4日上午8時20分許,因
制止莊志勳要進入使用峰藝大樓之開放空間,而在峰藝大樓
門口之公共場所與莊志勳起爭執,並以「你他媽的」等語辱
罵莊志勳,足以損害莊志勳之名譽。案經莊志勳訴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鄭忠乃之供述。(二)告訴人莊志勳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7張。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