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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62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俞明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9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明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俞明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155巷。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俞明輝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55 巷內,對於員警依法執行紅線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以「你們搶錢搶這麼厲害是不是…你們為什麼搶錢搶到這裡來,我是覺得很奇怪啊,沒有妨礙交通你們這就是搶錢…我說你搶錢搶到這裡來…你白天在這邊拖不叫搶錢叫什麼…你搶老百姓的錢,你代政府搶老百姓的錢…你代政府搶我們的錢,不對嗎?你只是有掛這個臂章,你用這個合法掩護非法,掩護暴力來搶老百姓的錢…你就是暴力,你知道嗎?我已經跟你說這裡不會妨礙交通你硬要拖」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此有新竹市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黃東明100 年8 月1 日拖吊勤務蒐證影帶譯文、蒐證影帶翻拍照片10張、100 年9 月13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則本件被移送人俞明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6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