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62號
- 移送機關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俞明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198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俞明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俞明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155巷。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俞明輝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155 巷內,對於員警依法執行紅線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以「你們搶錢搶這麼厲害是不是…你們為什麼搶錢搶到這裡來,我是覺得很奇怪啊,沒有妨礙交通你們這就是搶錢…我說你搶錢搶到這裡來…你白天在這邊拖不叫搶錢叫什麼…你搶老百姓的錢,你代政府搶老百姓的錢…你代政府搶我們的錢,不對嗎?你只是有掛這個臂章,你用這個合法掩護非法,掩護暴力來搶老百姓的錢…你就是暴力,你知道嗎?我已經跟你說這裡不會妨礙交通你硬要拖」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此有新竹市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黃東明100 年8 月1 日拖吊勤務蒐證影帶譯文、蒐證影帶翻拍照片10張、100 年9 月13日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則本件被移送人俞明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