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後段)車號JS─7569號自用小貨車...」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劉世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2號
被 告 劉世港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226巷19弄29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6日6時51分
許,至新竹市○○○路40巷內空地,以接線啟動電門方式竊
取陸燕枝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JS-7559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駛離,將該車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
鏡」之成年男子供其代步之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世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陸燕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畫面2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埔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檢附案發地周遭地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