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金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8日23時5 分許,見曾銀枝所有、廖國盛使用停放在新竹市○○街○○路段之車牌號碼TWD —481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後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即99年11月29日)凌晨2 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時為警盤查,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業已發還)及自備鑰匙1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蔡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所稱鑰匙來源者陳張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王道遠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於99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五)被告蔡金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證人陳張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 份。
(六)查獲照片6 幀、犯罪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1幀。
(七)扣案之鑰匙1 支。
(八)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廖國盛使用之上開機車,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遭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陳張立將我的機車騎走,另交付上開機車給我使用云云。然證人陳張立於警詢時已證述:我在99年11月28日有前往新竹市○○路33號之幸運星電子遊藝場,後來獨自1 人騎乘蔡金華的重機車離去。我有告知他欲借用其機車,但並無交付上開失竊機車給被告使用,該被查獲之機車鑰匙也不是我交給蔡金華,我是於99年11月28日21 時 告知蔡金華前往新竹市○○路481巷口(OK超商)牽回他的機車,蔡金華也沒有告知我欲如何前往牽回機車等語明確,足認並無被告所辯述證人陳張立有交付上開遭竊機車予被告使用等情至明。又被告就證人陳張立究於何地交付上開機車一節,其先於警詢時供述:陳張立於99年11月28日19時,在新竹市○○路33號(幸運星電子遊藝場)交付給我等語,繼而於偵訊時供述:99年11月28日19時,我和陳張立回到我居處休息,後來陳張立騎我的機車去弄錢,陳張立要走的時候交給我1 把機車鑰匙,並且告訴我如果我待會要用車的話,可以到一個地方用上開鑰匙發動1 臺機車騎走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之處。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供述:11月29日凌晨1 點多陳張立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叫我去空軍醫院找他,所以我就持上開鑰匙發動那臺機車騎到空軍醫院要找他等語,繼而又供述:11月29日晚上11點多陳張立打1 通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他住處騎我借他的車,但是突然電話斷掉,那時候我也不記得說他有拿1 把鑰匙給我,是後來我才想到,所以我就過去國光客運那邊看看,我鑰匙一插進去就可以開啟等語在卷,然經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張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所供稱之上開時段內,兩人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聯紀錄等情,有上揭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述內容亦無所憑據;況且,出借機車時當同時交付有權合法使用及出借該機車之憑證資料,俾能確認屬合法出借,且如非同時交付機車,亦應詳細描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型式、正確停放位置等相關細節,避免誤騎乘他人所有之車輛,此乃事理之當然。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陳張立借你車的時候,你有請他出示任何證件可以證明陳張立是車主嗎?)沒有。(陳張立有無跟你說機車車牌?)陳張立好像跟我說50CC的機車,我大概看一看,第1 臺剛好就試到廖國盛的機車,且剛好可以開啟等情觀之,被告所辯述上揭機車係證人陳張立所出借之情形,卻係在證人陳張立並未交付任何可證明其有出借該機車之合法權源之資料,且未詳述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廠牌、型式及正確停放位置等內容,僅交付機車鑰匙1 支之情況下,然被告卻可因此確信前揭車牌號碼TWD —481 號輕型機車確係證人陳張立所合法出借之車輛,並因此即騎乘使用,是被告所辯實乃有違情理之常,孰能置信。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飾詞辯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