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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美盈李毓華蔡川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792 號,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丘志強緩刑伍年,丘志強應給付徐逸勉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五十八期,按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加計違約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丘志強因工作之關係,認識同在新竹市○○路○段NOVA資訊廣場開店之徐逸勉、陳玫吟夫婦,陳玫吟當時因與徐逸勉感情不睦,經常透過電腦網路與丘志強傳達訊息互吐苦水,而日久產生情愫,丘志強明知陳玫吟係徐逸勉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在丘志強位於新竹市○○路12 巷11 號5 樓之住處、屏東縣墾丁地區某家飯店等處所,與陳玫吟接續發生性關係共約4 次,嗣經徐逸勉發現後追查而得知上情(陳玫吟所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徐逸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徐逸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玫吟之證述、告訴人徐逸勉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徐逸勉之戶籍資料表、被告丘志強與陳玫吟之MSN 及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丘志強於99年3 月至5 月間,每月大約約會1 次,每次同一天內大約發生性關係1-2 次,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數次相姦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婚姻制度之價值、被告之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初循告訴人之請求,認為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素行良好,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除於本院宣判前先給付2 萬元外(卷附告訴人存摺明細參照),餘分期給付方法如主文所示,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藉此讓被告得在緩刑期內履行上開和解方案,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因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促其戒慎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民事債權,並督促被告確切改過,爰另於緩刑期內定其應履行之負擔(按:被告當庭亦同意:倘無法履行緩刑期內之負擔,除非係因遭逢不可抗力之變化導致,否則對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乙事,絕無二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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