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蘇灼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同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於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固不符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業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修正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名稱,並自發布日施行)第18條所規定「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但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既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即相當於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對照民事及行政訴訟皆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係屬訴無理由之法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自應認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應屬上開辦法第19條(即新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不屬同辦法第18條(即新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101 年2 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列受處分人為「曾振纓」,有該裁決書影本1 紙在卷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狀具狀人欄係載明為「蘇灼灼」並用印,且經遍查全案卷宗,並未有曾振纓出具之委任狀,異議狀之內容雖有記載駕駛人為曾振纓,伊與曾振纓於100 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5分許,行駛至違規地點之意,惟未提及蘇灼灼係代理受處分人曾振纓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又異議人蘇灼灼復於101 年4 月9 日再具狀向本院陳稱:一位證人曾振纓願與異議人一起出庭接受訊問等語,更堪認定曾振纓身為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竟未有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之意思,而係欲將自己身份轉為「證人」,且未有授權異議人蘇灼灼代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而本案受處分人既為曾振纓,得聲明異議者,自以受處分人曾振纓為限,異議人蘇灼灼雖為當時車上之共乘者,然非受處分人,並無聲明異議之權能,核與法定異議程序有悖而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無聲明異議權之人(即非受處分人)若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繫屬於法院,就該具體繫屬於法院之交通案件而言,其即為當事人,縱法院以其無聲明異議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因受裁定之當事人僅係該無聲明異議權而聲明異議之人,應僅該人有抗告權,其他縱係原交通裁罰之受處分人,因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亦無抗告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92 號、98年度交抗字第619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如不服本件裁定,僅原處分機關或異議人(即蘇灼灼)有抗告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