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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曲昊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曲昊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曲昊晅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並於民國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3 、4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工地飲用酒類,於當日下午6 時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文化路口,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下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劉依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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