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孜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孜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孜尚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36號定應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方法院以93年度易第12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在假釋期間,於101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其友人李文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86號3 樓306 室之租屋處內,因李文杰尚未返回上址租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上開處所之2 樓陽台攀爬至1 樓,見莊昌霖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86號1 樓之住處後門未上鎖,竟自後門進入莊昌霖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莊昌霖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4,266 元,得手後隨即從莊昌霖之住處大門離開,返回李文杰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嗣經莊昌霖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於翌日(27日)凌晨2 時19分許,在李文杰上址之租屋處內,經黃孜尚同意搜索後,自黃孜尚所有之包包內扣得遭竊之現金2 萬5,8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孜尚所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孜尚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昌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孜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