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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高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高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熊高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熊高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熊高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050巷28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高玨於民國90年、92年及99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犯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QH3-313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200巷口前,經警攔查,並對
    熊高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高珏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告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熊高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今日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惡習,罔顧行人及用路人之安
    全,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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