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高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高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熊高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熊高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5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竟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乙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行為並未傷及他人,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7號
被 告 熊高珏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050巷286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高玨於民國90年、92年及99年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犯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9時15分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QH3-313號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1200巷口前,經警攔查,並對
熊高珏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高珏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單及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告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熊高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今日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其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惡習,罔顧行人及用路人之安
全,請鈞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大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