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00 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小郭」)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丁○○等人共同籌組販毒集團,由甲○○提供其承租、位於新竹市○○路○○號4 樓A 室之租屋處,作為集團販賣毒品愷他命之運送、接洽據點;丁○○出資向上游藥頭即綽號「小Q 」不詳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丁○○分小包裝愷他命後,交被告丙○○,以所持電話與購毒者聯繫,相約碰面交易牟利。被告丙○○即以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金額」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楊心瑜施用,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丙○○於101 年5 月18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辦起訴及於101 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之時,尚未滿20歲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應將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卻逕向本院起訴,顯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上揭說明,就前開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