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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振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5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振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振綸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晚上8 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733-JGA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仕隆南路口時,因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當場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7 月25 日 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騎駛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雖非屬原廠規格品,但其消音器之位置與其他機踏車並無相異,同位於車身側後方、廢氣出口處,且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內部已填充消音功能之消音棉,符合消音器之定義與功能。但員警僅目測方式判定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已拆除,對於以目視即可清楚辨識系爭機車之消音器仍存在之情形,員警卻以「拆除消音器」為由舉發,事實與法律規範顯不相符。再者,測量排氣管噪音,乃屬環保機關之權責,應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操作儀器檢查,如警員以排氣管噪音過大為由而舉發,應屬違法行使職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 年9 月6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續由本院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末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異議人固坦承於101年6月29日晚上8時4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733-JGA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仕隆南路口時,經警認有「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而遭攔停舉發,且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非原廠規格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所謂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又機車之消音器一般安裝在車身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就消音器之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而有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情,有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正忠雖到庭證稱:舉發當時伊係在台一縣巡邏,聽到系爭機車發出轟轟,才攔下系爭機車,並問異議人是否把消音器拆掉,因為系爭機車的聲音很大,所以我們判斷系爭機車的消音器已經拆除,而且當時異議人有拿出一個消音器想要裝在尾管哪裡,伊將異議人上開裝在尾管的消音器拿掉後,拍照舉證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1頁)。惟經本院檢附上開舉發單位舉證照片,函詢系爭機車製造廠商即哈佛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佛特公司),可否從採證照片中判斷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已被拆除,經該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以哈字第101110601 函覆:「貴院檢附異議人所有之哈佛特MINI(HD-125)重型機車照片,本公司僅能確定此排氣管非原廠機車出廠之排氣管,無法判斷此消音器是否拆除」,並檢附原廠機車全車照片,此有上開函文及照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至34 頁 )。復將舉證照片與哈佛特公司所檢附之原廠全車照片對照,亦無法比對出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部分零件遭拆除之情。核與異議人到庭陳述,排氣管本身就是一個消音器,並不含額外的配件,我當天拿出來的東西,也是一種消音器,可以把聲音再降低,那個消音器是另外加購的,原廠並沒有附送等語,並無不合之處。是異議人是否將系爭機車之消音器拆除,即使專業之系爭機車製造廠商亦無法單從外觀上即可清楚辨識,然舉發單位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僅憑系爭機車所發出之聲響過大即遽以認定系爭機車之消音器已遭拆除,是否妥適,洵非無疑。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需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且已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又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另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亦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

(四)本件舉發員警曾正忠雖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發出很大的聲音,路上二、三十台機車,就只有聽到異議人那部機車很大聲,且看異議人機車的尾管是空洞的,又發出這麼大的聲音,一般的機車是不會發出這麼大的聲音,所以我們判斷異議人已經將系爭機車的消音器拆除,並製造噪音,然證人亦自承當時並無使用儀器或有環保人員在現場就系爭車輛的噪音數據加以檢驗判斷,而其本身也無受過認定噪音標準的專業訓練(本院卷第30頁),是證人未依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器腳踏車噪音量試驗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認定或以其他儀器進行檢測,則所謂「發出很大的聲音」係屬舉發員警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則異議人是否有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非甚能明確認定,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逕以聽覺方式舉發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舉發單位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之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事實,本院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已將系爭機車消音器拆除,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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