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3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潘正雄前曾⑴於民國96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確定。⑵又於98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72 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潘正雄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08 號新竹監獄旁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AAV -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某處拜訪友人。嗣於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並同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