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高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熊高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熊高珏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1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熊高珏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1 年3 月20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 瓶,迨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QH3-313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1050巷286 號7 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 時47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775 巷5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熊高珏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熊高珏對於上揭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62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熊高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0年11月20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1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10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7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7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以被告屢因酒醉駕車遭判決有罪確定,竟迄無悔意,屢罰屢犯,足見罰金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對被告已無矯正作用,且其行為對一般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極大潛在危險性為據,針對本件被告犯行具體求刑9 月一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