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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邱忠義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ordon Charles Wood(美國籍)
被告
鄒姝媚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6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 ○○○○○○○ ○○○○ 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 ○○○○○○○ ○○○○ 與乙○○於民國76年12月6 日在美國內華達州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詎丙○○明知甲○○○ ○○○○○○○○○ ○○○○係有配偶之人,甲○○○○○ ○○○○○○○ ○○○○ 與丙○○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3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及99年2月5日回溯10個月前之某日,在丙○○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內,發生2次性交行為,並分別於97年11月3日及99年2月5日產下2女鄒○瀅及鄒○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99年8月間,乙○○接獲在臺家人告知甲○○○○○ ○○○○○○○ ○○○○與丙○○同居在上開地點,並公然以夫妻身分示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代理人任秀妍律師)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9 條前段、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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