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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王銘勇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6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明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明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鍾明智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40分許,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至新竹市○○路399 號倉庫,以上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吳承熹之電纜線重量共計13公斤得手,經保全人員洪瑞豐發現後報警處理,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電纜線2 包(重量分別為8 公斤、5 公斤,業已發還吳承熹具領保管)。

(三)案經吳承熹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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