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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鍾正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
                        25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正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94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5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 月確定,經減刑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5年4月,於
    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詎鍾正兆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26日前某日晚間10、11時許,在新
    竹市○○區○○里○○路○段19巷口,以不明器具(未扣案
    )破壞巫進昌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5H-0869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取巫進昌之汽車行照、回
    數票8張、反雷達測速照相器1台及汽車影音遙控器1台後逃
    逸。嗣經巫進昌於100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上採得指紋1枚,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鍾正兆存檔之左拇指指
    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鍾正兆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巫進昌警詢中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訪報告表
       、朝山派出所受理普通竊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發生竊盜
       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5張。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90
       19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鍾正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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