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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林建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心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前經本院羈押在案,茲就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心華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心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下落不明,本院乃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8訴256 卷十六第74、75頁),嗣於101 年1 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經移送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見本院101 他9 卷第31、32頁),認為所犯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通緝到案,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33頁),先此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就是否延長羈押訊問後,因被告原對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是本案雖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4 月6 日宣判並合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之刑期及從刑,惟被告經此判處罪刑後,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尤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其前又有多次遭通緝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繼續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是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1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建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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