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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順為

      呂明烜

      陳文俊

      羅榮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質疑前女友陳莉明曾遭告訴人丁○○騷擾,竟心生不滿,於101 年4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30分許),由被告乙○○駕駛友人陳慶豪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載被告丙○○,被告戊○○駕駛其母朱秀梅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三輛車均載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前往新竹市東區青草湖公廁前,被告乙○○、甲○○、丙○○、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取走告訴人丁○○插在機車上之鑰匙,再將告訴人丁○○押上甲○○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水庫附近(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乙○○、甲○○、丙○○、戊○○與其他數人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共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眼角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上臂、右前臂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丙○○、戊○○等4 人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甲○○、丙○○、戊○○等4 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等4 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2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