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劉佳暐為購買手機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詐取之財物尚屬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品行、素行,以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