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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汪銘欽林惠君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 年9 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第786 號、第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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