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胡明義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犯罪具體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規定:「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02 年2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明確記載可資特定之具體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亦未補正被告年籍資料、具體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