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誼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85 號、第1621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9 月26日下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B3號白色自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往竹東鎮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芎林國小前,駕駛人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當時天色雖暗,惟路燈與行車照明光線充足,車流量多,然無視線遮擋,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彭芳萍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沿文山路往竹北市方向行駛,林家誼未注意前方有來車,竟猛然踩汽車油門,朝彭芳萍所駕駛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並持續踩油門衝撞彭芳萍所駕駛前開車輛,致林芳萍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誼已知悉彭芳萍顯然受傷,雖自副駕駛座下車走向小客車駕駛座旁,因見彭芳萍正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彭芳萍同意離開,亦未照護彭芳萍旋即快步跑回上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內,駕車往竹東鎮方向逃離現場。嗣為警依據彭芳萍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芳萍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家誼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誼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芳萍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585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0頁、第64頁)、證人王建富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1 他字第25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證人沈煥堃即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63頁)、陳慶宗即告訴人之配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字卷第6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2 張(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他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車號00-0000 號受損照片2 張(他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他字卷第96頁至第119 頁)暨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 月24 日 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張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30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肇事後我會走向告訴人彭芳萍的車子,是要查看告訴人彭芳萍是否受傷,因為我想告訴人彭芳萍可能有受傷,但我不知道告訴人彭芳萍是否有受傷,肇事後我沒有對告訴人彭芳萍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據此,被告對於其2 次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肇事事件,將導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等情已有所預見,故下車至告訴人車旁欲查看,惟被告終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在未經告訴人同意其離開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家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論罪處斷。
(二)核被告林家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車輛後,未為即時必要之救護,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其犯行已有所悔悟,參以被告於撞擊告訴人之車輛後,曾下車詢問告訴人「有怎樣?」之舉措,其惡性顯較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逕行離開之肇事者為低,及被告曾因心情低落、失眠、衝動控制差、負面思考、傷人意念及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醫,並經診斷為性格異常及疑似感情性精神病等情,此有三總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上開病症雖尚不致使被告不能或顯著降低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被告之情緒控制力仍較一般人為差;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9頁)、被告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