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意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街00000號對面,竊取路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邱智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CHANYOU牌、車架號碼Y868005號、車上無車牌)及Q2-20號平板式營業半拖車(乾佑牌、車架號碼Y0000000號)各1輛後,將該平板式營業半拖車拖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堤邊道路藏匿。嗣黃意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新臺幣3千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鄒慶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托吊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式營業半拖車至延河街堤防道路旁空地擺放,黃意全復於同年月15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鄒慶文至上開空地欲將車輛拖吊至他處時,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意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4、35、90、91、121 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二)被害人邱智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9、20頁)。
(三)證人鄒慶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3、89、91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牌照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之平板式營業半拖車,其所為實不足取,衡酌終能於本院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被竊之平板式營業半拖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