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24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顯冕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尹顯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尹顯冕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王世文所有而為王銘祥(起訴書誤載為王銘洋,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前述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20巷內尋獲上述機車(已發還王銘祥),經警於該車腳踏墊發現1 頂安全帽,並於該安全帽採得指紋1 枚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尹顯冕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尹顯冕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