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双才
- 被告
-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偵字第10266 號、8576號、9166號、10241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林朝輝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3 罪)、拘役10日(共6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拘役10日(共3 罪)、拘役5 日(共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並於97 年10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鍾双才與林朝輝同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並於該大樓擔任保全員兼總幹事之職務,兩人平時即素有嫌隙,而於:㈠101 年8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兩人在大樓電梯內發生爭執,鍾双才、林朝輝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打鬥中致林朝輝受有頸部及手抓傷之傷害,鍾双才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之傷害。林朝輝於上開時、地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之麥克筆塗鴉鍾双才穿著之上衣,致該件衣物染有墨跡而不堪使用。㈡翌日即8 月22日下午2 時許,雙方又在大廈一樓櫃台處因拿取信件事宜發生爭吵,鍾双才與林朝輝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徒手互毆,打鬥中致林朝輝受有頭部損傷、雙上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而鍾双才受有顏面挫瘀傷3x3 公分、左前臂挫瘀傷4x3 公分、右前臂抓傷2 公分5 道之傷害。㈢同年10月15日上午12時35分許,二人先在上址大廈一樓公佈欄處發生爭執互相拉扯,隨後進入電梯內,林朝輝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毆打並用嘴咬傷鍾双才,致鍾双才受有右手掌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鍾双才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林朝輝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朝輝、鍾双才告訴被告鍾双才、林朝輝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鍾双才告訴被告林朝輝毀損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357 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朝輝、鍾双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刑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林朝輝、鍾双才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卷第15頁、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