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筑媗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筑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筑媗明知國內各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貨公司)對外販售之個人戶禮券僅有2%至5%之折扣,並無11%折扣之價格,且其自民國96年間曾因與不詳人士合夥購買某百貨公司之禮券,虧新臺幣(下同)近500 萬元,致債務纏身,經濟已陷於窘境,其資金缺口已無法填補,無力再購買禮券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98年9 月間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3 天之某時,在其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4 樓之居處,以電話向溫德日誆稱:伊可以89折之折扣,出售「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等百貨公司之現金禮券等語,致溫德日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筑媗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筑媗並未如數交付現金禮券予溫德日,且拒不退款,經溫德日多次催討,楊筑媗均以各種藉口搪塞,溫德日方知受騙;另楊筑媗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3 天之某時,在其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 號4樓之居處,以電話向溫德日佯稱:其可以89折之折扣購買百貨公司禮券後轉賣他人獲利,如溫德日加入投資,每次轉賣溫德日可賺取百分之2 不等之價差等語,致溫德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楊筑媗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楊筑媗取得款項後,未依約如數交付利潤及償還本金,溫德日始知受騙。
二、案經溫德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筑媗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筑媗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溫德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7632號偵查卷第2至5頁、第51至57頁、第135 至138 頁、第145 至149 頁、第170 至17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102 年度審易字第694 號卷第25至26頁),以及證人徐永旭、林秋梅、林文章、甘懿馨、李偊榛、劉淑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7632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115 至118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45 至149 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4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99年度偵字第7632號偵查卷第115 至118 頁、第141 至14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在卷可稽。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溫德日、帳號:000000000000)、本票影本10張(發票人均為楊筑媗、票額為均105 萬元、票號:267160至267169)、和解書(楊筑媗、溫德日於99年5 月22日達成和解)、溫德日購買禮券明細(99年11月2 日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溫德日、帳號:000000000000)、溫德日購買禮券明細(100 年9 月22日提供)、溫德日購買禮券明細(101年1月4日提供)(99年度偵字第7632號偵查卷第11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第69頁、第70至73頁、第124頁、第133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楊筑媗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楊筑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行為人基於接續犯意,在時空密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自98年7 月間至98 年11 月間,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前3 天之某日,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法如數交付百貨公司現金禮券,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溫德日為購買百貨公司現金禮券而交付之貨款,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詐取之金額非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中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和解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6 頁),除告訴人之損害將可獲得彌補,亦可見被告悛悔之意,兼衡其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獨立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匯款時間│購買禮券數目 │ 匯款金額 │ 備 註 │ │號│ │ │ │ │ ├─┼────┼───────┼──────┼───────┤ │1 │98.10.20│遠東百貨2247張│2,000,000元 │被告僅交付700 │ │ │ │ │ │張遠東百貨禮券│ │ │ │ │ │予告訴人,嗣又│ │ │ │ │ │退款19萬8,000 │ │ │ │ │ │元予告訴人 │ ├─┼────┼───────┼──────┼───────┤ │2 │98.10.21│遠東百貨781張 │695,26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3 │98.10.22│新光三越百貨 │180,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 │200張 │ │ │ ├─┼────┼───────┼──────┼───────┤ │4 │98.10.29│遠東百貨100張 │89,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5 │98.11.3 │遠東百貨800張 │714,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6 │98.11.4 │遠東百貨900張 │800,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7 │98.11.5 │遠東百貨500張 │445,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8 │98.11.5 │新光三越百貨 │3,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70張 ├──────┼───────┤ │9 │98.11.6 │ │60,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10│98.11.27│ │380,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遠東百貨500張 ├──────┼───────┤ │11│98.11.27│ │65,000元 │被告未交付禮券│ └─┴────┴───────┴──────┴───────┘ 附表二: ┌──┬─────┬───────┐ │編號│ 匯款時間 │ 投資金額 │ ├──┼─────┼───────┤ │ 1 │98.7.16 │1,838,120元 │ ├──┼─────┼───────┤ │ 2 │98.8.13 │1,800,340元 │ ├──┼─────┼───────┤ │ 3 │98.9.15 │963,260元 │ ├──┼─────┼───────┤ │ 4 │98.10.28 │1,186,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