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詎劉俊鵬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金竹路交岔路口處旁某處,飲用白葡萄酒1 瓶,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中正路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話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許,劉俊鵬騎車行經新竹市城北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劉俊鵬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劉俊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鵬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9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再犯本案,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