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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被害人劉佳暐為購買手機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顯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詐取之財物尚屬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品行、素行,以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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