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江政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22 號),本院因認本案(102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江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於民國99年4 月8 日8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鐵道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691號自用小貨車為贓物(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劉世港遭查獲後,因憶起江政文曾對其提及:「我現在被通緝,如果你出什麼事情,講是我做的就好,我願意擔下來」等語,遂向員警供述:上開LI—0691號自用小貨車,係江政文於99年4月8日4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6段「天仁茗茶」前,交給其作為載運物品使用,該車並非其所竊取云云,然仍遭員警以現行犯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劉世港當日交保外出後,為掩飾其竊盜之犯行並脫免罪責,乃於99年4月20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要求江政文履行前提及願承擔竊盜罪責之承諾。詎江政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日後並不會幫劉世港扛起上開竊盜罪之犯行,仍向劉世港佯稱:「若你幫我出新臺幣(下同)24 萬元,讓我去新竹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我就幫你扛這件竊車罪責」云云,並配合在劉世港繕打、內容為坦承竊取上開LI—0691號自用小貨車交付劉世港使用之「自白書」上簽名並按捺指紋,致使劉世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向其妻林文玉之娘家父母借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轉交江政文持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其應執行毒品案有期徒刑8月之易科罰金(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108號執行、98年度執更字第1325號更定執行刑),以此方式詐取劉世港現金24萬元財物得逞。
(二)劉世港取得江政文親自簽名捺印之「自白書」後,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經檢察官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3號竊盜案件偵訊時,劉世港竟於99年4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99年8 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後,就檢察官對其訊問江政文時有無交付車牌號碼付LI—0691號自用小貨車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江政文事到我家跟我說有貨車,叫我去天仁茗茶開」、「他(江政文)偷車後,就把車子交給我用」,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對其訊問江政文時有無交付車牌號碼付LI—0691號自用小貨車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江政文在99年4 月8 日當天凌晨交給他,地點是在新竹市中華路六段「天仁茗茶」那邊」等語,致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嗣江政文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易字24號竊盜案件期間,否認曾竊取LI—0691號自用小貨車後交付劉世港使用,並供出其詐騙劉世港24萬元以支付易科罰金之實情,最終獲判竊盜無罪確定,劉世港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世港於偵查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
(二)被告江政文於偵查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7、58頁)。
(三)證人林文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偵查卷第78頁)。
(四)證人林文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卷第16至20頁)。
(五)被告劉世港所提出之被告江政文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自白書」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04 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卷第47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各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卷第65至68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卷第70至77頁)。
(七)被告江政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
(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 月8 日、99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3133號偵查卷第37、9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卷第40頁)。
(九)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世港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另核被告江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世港先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程序中出庭作證時為虛偽之陳述,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實,復係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接續進行而為,為單純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世港於具結後在本院法官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真實之發現,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被告江政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設局詐騙之方式詐騙,以圖不法利益,致被告暨被害人劉世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政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