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保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2 年9 月3 日所為之102 年度竹簡字第7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62 號、第786 號、第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保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