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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美文張詠晶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沛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613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沛妤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沛妤明知曾立平(涉犯通姦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係葉淑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 年下半年起至103 年3 月26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向日葵」旅館、新竹市○○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及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與曾立平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嗣經曾立平之配偶葉淑芬發現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沛妤固坦承明知曾立平係有配偶之人,仍於100年下半年起至103 年3 月26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向日葵」旅館、新竹市○○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及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與曾立平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等情,惟辯稱:告訴人於知悉渠等發生性行為後仍要求伊與曾立平繼續交往,是告訴人已宥恕伊與其配偶曾立平,對伊所提告訴顯不合法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明知曾立平係葉淑芬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地多次與曾立平發生性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613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7613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曾立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7 至10頁、第41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75號偵查卷【下稱103 偵8475號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被告傳送予曾立平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向日葵別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34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知悉伊與曾立平之通姦、相姦行為後,仍以電話、簡訊方式要求伊與曾立平繼續往來,是告訴人已原諒伊跟曾立平,且告訴人既對其配偶曾立平宥恕,故對伊喪失告訴權而不得告訴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完全沒有接到被告任何道歉,也沒有通話紀錄,伊打電話被告都不接,都是另外一個濮陽麗蓉或高峰在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原諒被告等語(見103 偵8475號偵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月9 日的會談過程中,是曾立平要求跟被告能碰一次面,了解分手的原因,不是伊主動要找被告。當日伊沒有提到關於原諒、宥恕的話題,參加會談是因為曾立平打擊很大,對他身體造成很大的傷害,伊希望這次會談,被告可以說一下分手的原因,讓曾立平知道,伊希望曾立平在清楚知道原因後,過一個正常平靜的生活,而不是陷在那個漩渦裡面出不來,傷害自己的身體,伊只是要他們說清楚講明白,能夠有一個很好的落幕,當然不希望他們繼續交往。本案發生後,伊並無透過曾立平或其他任何中間人,跟被告表示伊原諒同意她跟曾立平之間的相姦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證人曾立平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5 月9 日當天是伊一廂情願請伊太太不要提告,但伊太太當時並無同意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5 月9 日是伊要求告訴人,可不可以讓伊清楚明白伊跟被告之間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足證告訴人於知悉被告與其配偶曾立平發生性行為後,因慮及曾立平之身體狀況及受曾立平要求,而不得不與被告聯繫,自難僅憑此電話或簡訊之聯繫舉動,逕自推論告訴人已宥恕被告。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致電或傳簡訊予被告,表示希望聊聊等情,並未見任何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與曾立平繼續往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76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原諒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2.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一開始只有告被告,沒有告曾立平,是因為伊希望曾立平當伊的證人,不代表伊有原諒他,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原諒。於審理時亦證稱:雖然曾立平有跟伊道歉,但伊並沒有原諒曾立平,因為伊需要他來配合以後的調查及陳述所有事實,所以才選擇當時不提告。對於「宥恕」這兩個字因平常很少用,是在地檢署訊問時才聽到這個詞,伊事前不知道宥恕這個字正確及所代表的意義為何,偵查中因當時思緒混亂而回答,經過這段時間,伊才知道是原諒的意思。在曾立平向伊道歉一直到103 年5 月28日到警察局提告之前,伊沒有向曾立平明確表示原諒的意思。103 年8 月14日地檢署開庭,伊不知道為什麼在提要不要撤回關於曾立平部分,伊那時想如果伊告曾立平,曾立平怎麼又是被告又是證人,伊的初衷是希望曾立平當伊的證人,把事情講清楚,所以才撤回關於曾立平的告訴,不是原諒。本案發生後,伊未曾向曾立平表示過伊原諒或同意渠等的通姦行為。至於其他人,包含被告、證人,都解讀伊的行為、言語,認為伊已經宥恕他們之間的通姦相姦行為,是因為曾立平很想跟被告繼續交往,他希望伊能夠說些話,讓被告出來,伊是顧到曾立平的身體,基於曾立平的要求,勉為其難說一些話、做一些動作、打電話,讓被告能出來跟曾立平做面談,把事情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第69頁),而證人曾立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5 月9 日當時伊的意思是伊可以跟告訴人說明並請求告訴人的寬容及原諒,告訴人要做甚麼處分,讓她自己決定,伊跟被告之間錯了就是錯了,當時是要這樣表達,但連講話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聯繫確實係因曾立平之要求,且其目的是要被告與曾立平把事情結束,而非宥恕曾立平。至告訴人雖曾於偵查中撤回對曾立平之告訴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對曾立平宥恕等情,然刑法第239 條之「宥恕」,須內心有宥恕之真意,同時於外部有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始足當之,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因希望曾立平於開庭時協助作證,誤以為證人與被告身分無法同時並存始撤回告訴,又因誤解「宥恕」之法律上意義,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對曾立平宥恕等情,是其內心是否有宥恕之真意,非無可疑。況宥恕之意思表示,須對相對人為之始能生效,縱然告訴人對檢察事務官表示宥恕被告,然檢察事務官非告訴人宥恕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尚難認對曾立平發生宥恕之效果。是本案業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復辯稱103 年5 月9 日晚上,與曾立平當著伊與伊友人面前明確表示不會對伊提出告訴,且依告訴人與濮陽麗蓉的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已宥恕曾立平云云,惟依告訴人與濮陽麗蓉間通話譯文觀之,至多僅係就被告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進行討論,並未提及任何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或曾立平之文字(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27至31頁),又證人高峰、濮陽麗蓉於偵查中雖證稱:103 年5 月9 日當天是由曾先生牽著告訴人手,對被告說:淑芬淑芬,你趕快說你不會告他。當場告訴人向被告說:其實我恨死你了,但因為曾董關係,所以我不會告你,讓我們好好談。最後也沒談什麼云云(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42頁),惟據證人曾立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時只是說好好談,或許會考慮。但沒有說考慮何事等語(見103 偵7613號偵卷第43頁),是告訴人是否有向被告表示不會提告等語,已屬可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相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17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與曾立平交往期間,因戀情方熾,情意正濃,自100 年下半年起至103 年3 月26日22時止,基於同一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後與曾立平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向日葵」旅館、新竹市○○路00號「水晶」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麗景」汽車旅館及臺北市不詳地點等處發生多次相姦犯行,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相姦之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曾立平相姦,業已破壞其配偶即告訴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被告原即與告訴人認識,卻進而與告訴人之夫曾立平發生通姦、相姦犯行,致告訴人情感所受傷害尤鉅,且被告於犯後猶設詞飾卸,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劉沛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8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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