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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韋寶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韋寶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韋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向告訴人彭金全洽談借用北星福德宮廣場等物事宜時,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控制不佳,公然侮辱告訴人彭金全,損及告訴人彭金全之人格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      告  韋寶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市○○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寶珠為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會主要成員,緣該協會
    欲借用新竹市○○街00巷00號「北星福德宮」辦理活動,韋
    寶珠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北星福德宮
    」與管理委員會主委彭金全洽談借用廣場範圍時,竟因意見
    不合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宮廟廣場此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有本事把褲子脫下來去圍這廣
    場」等損人名譽言詞,對彭金全公然侮辱。
二、案經彭金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寶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金全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北區文雅社區發展協
    會及新竹市北星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公文各1份在卷可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