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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明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明清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國中附近飲用白葡萄酒2 瓶(約75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嗣因行車途中規避員警定點臨檢,遭警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勢村吳厝路旁產業道路攔查,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56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25至26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其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規避員警定點臨檢,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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