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仁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仁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03 年1 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 月28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劉泓寬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8,000元,緩刑2 年並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先在住處飲用啤酒2 瓶,又在位於新竹市港南之餐廳飲用啤酒後,騎車往住處方向行駛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3歲,依其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彭仁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
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緩刑2年確定
於民國97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不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6時,在新
竹市○○路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瓶,再於同日19時至21時
,在新竹市港南某餐廳飲用啤酒數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
道路,欲返回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24分
許,行經新竹市天府路與聯興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彭仁宏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彭仁宏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彭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